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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
张磊论法律
【法律评析】
首先,股权是民事主体通过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发生一定的法律事件,通过法律事实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变动中,民事主体获得股权,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对股权获得后的一种记载或者登记。
而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的的不同法律概念,具体本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数额及比例已完成工商登记记载,而之后的追加投资只为实缴数额,未形成决议,更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其次,补充协议仅是拟对投资金额及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但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以及之后随之进行的股东名册具体变更事宜;而投资金额并不等同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仅需要公示,一定程度是国家信用的背书,发挥公示证明的作用,更是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相对方的保护;
实际上,“任何民事权利均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取得的,股权也一样,股权的取得是通过获得债权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所以如想取得股东资格,应当根据股权产生的途径,寻求认定的标准,分析民事主体建立的法律关系,从而判断其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否获得股权”【王东敏著:《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第16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当然如对股东资格有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这不是本项问题阐述的重点,重点在于对资格的确认不是单方或双方私自能想当然确定的,必要的登记公示手续实为必须,否则,易生纠纷,还需从法律关系的探寻入手,详细考究了,着实麻烦。
最直接的依据,即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在公司行使股权权利时,无须再提示其他证明,可以直接主张行使股权权利,故此为与仅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之二者根本的不同;
所以我们应该明白,履行投资、履行公司决议法律程序并经国家公信机关予以承认之效力,与私人之间达成共识且已投资的事实,二者法律效力是截然不同的,虽说公司法属于私法领域,但正是因为公司的相关制度已产生并衍变数百年,业已形成己方的成熟法律程序及内容,从股东的进入、退出以及增资等行为,都已形成可予以可循的路径及经验予以借鉴,这不但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也保护了交易相对方,乃至市场的稳定,如若不然,没人和你交易,假设交易了,也形成不了规模,甚至公司制度也会半途夭折。
是故,本项问题,打破了民众“谁出钱,谁股份多”的朴素认知,给我们的提醒就是,即使追加了投资,也多出了钱,也要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仅仅以实际出资数额变更,是不能直接认定股权份额的变更,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不然,真成了“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案例详见:陈立新、邱小平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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